本办法所称自动进口许可�是指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在所有情况下应当许可进口单位依照法定程序提交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进口机电产品的申请。 第十九条 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并持《自动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依照本办法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公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章 旧机电产品进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已经使用过(包括翻新)的机电产品。 第二十二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在签署合同或有约束力的协议时�必须按照国家安全�卫生�环保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明该产品的检验依据及各项技术指针等的检验条款�对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环保�人类健康的旧机电产品以及大型二手成套设备�进口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装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须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授权机构申请办理进口检验�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进口许可手续�凭与进口旧机电产品相符的进口许可证明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应当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字样)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六章 进口监控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与监测。 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应当依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外经贸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监测�如发现进口机电产品有异常情况�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告�进口机电产品的各有关当事人和外经贸部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助行政管理部门为上述目的开展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反本办法� (一)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二)擅自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包括《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及《进口配额许可证》�《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下同)的� (四)以欺骗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的� (五)擅自转让机电产品进口证件的� (六)未按法定程序申请进口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口机电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有第二十六条情形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进口单位有第二十六条(四)�(五)�(六)项情形的�依法收缴其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单位有第二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外经贸部或者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可在发现其行为之日起一至三年内不接受其进口机电产品的申请�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海关为查处违法进口机电产品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扣留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第二十八条 进口单位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