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土地规划条件申请报告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要修改的,组织专家、利害关系人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论证会,并向社会公示。经听证或论证以及国土资源部门认可认为确需修改土地规划条件的,应提出修改建议并附听证、论证、公示结论及国土资源部门意见等相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下达《调整土地规划条件告知书》,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出让金额核算或委托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土地评估。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补交的土地差价或拟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土地使用者补交土地差价及其他税费。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土地使用者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交款凭证申办建设规划等相关手续。 (八)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缴凭证,审批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延长土地使用年期的按以上(四)(五)(六)(七)(八)程序办理。 第九条 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原批准出让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责令交回土地,并按改变的土地用途面积处以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刻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规划部门组织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经依法处罚后,可以办理修改出让条件用地手续的,按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未达到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到位。 第十条 经核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应当在一个月内交清,未按时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按日加收未支付部分1‰的滞纳金。 因改变用途和《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而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规费,不得享受减、免、缓政策。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将相关情况及时抄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意见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经依法查处,未按规定整改到位、未补缴处罚金或者罚款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条件的设定、修改或调整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和武冈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0日之前出让与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项目未竣工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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