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打造生态文明高地,推进山水黄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标本兼治、节约利用的原则,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统筹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结构。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保护机制,,实施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草原、住房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具体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水资源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乡(镇)设立总河长湖长,各河湖分级分段分片设立责任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水资源保护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水资源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保护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水资源保护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州境内的泽曲河、洮河、巴曲河、扎毛河、羊智河、大夏河等重要河流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农牧业及其他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保障生态流量的水量调度方案,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 水库、水电站等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调度方案下泄生态流量,保障生态用水基本需求。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加强对重要水资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十七条 在水功能区依法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确保水生态安全。 第十八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制定工程建设施工方案,明确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排放生产和生活污水; (二)倾倒生产生活和建筑垃圾; (三)养殖家禽牲畜; (四)违法耕种、盗采砂石; (五)损毁河道堤岸护栏等河道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全州用水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县(市)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州人民政府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供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和水量。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式取水和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上建设取水工程,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取水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审查。 在河流、湖泊、水库岸线界定范围内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以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本州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权限由州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取水工程或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一)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三)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取水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四)因开采地下水引起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表裂缝的; (五)地下水水位低于规定控制水位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