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控制开采矿泉水、地热水以及与其相关的普通地下水资源。需要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废井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报废、闲置或者未完成施工的水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封填方案,按照规定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水井实施封填处理措施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生产运行,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取用水资源,不得挤占生活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黄河流域水源涵养区的保护,开展生态脆弱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管理机制,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十条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入河(湖)排污情况,不得拒报、瞒报或者谎报。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和管理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立保护界标和警示标志。 农牧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并报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仁市扎毛水库水源地、尖扎县李家峡水库水源地、泽库县第一水源地、河南县大雪朵水源地以及县(市)备用水源地、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分级保护。 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在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二)放牧、屠宰畜禽,丢弃动物尸体; (三)水葬或者以其他形式丧葬; (四)投放对生态有影响的水生物种。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和护岸林的保护,并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公益林保护管理,建立公益林补偿机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林种,加强水源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营造和管护。 在水源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范围内禁止砍伐、毁坏林木、擅自移植树木和破坏草场。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饮用水水源,并纳入管理保护范围。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执法机关报告,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五章 水资源节约利用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合理开发,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实施全社会节水行动。 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收集利用雨水、雪水,补充生产和生活用水。 各项引水、调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节约用水要求。在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禁止新建高耗水建设项目和限制高耗水服务业发展。已建成使用的高耗水用水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档案,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已建成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建设节水设施。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节水水平和效能。 工业用水应当推广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型器具。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先进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培养技术人才,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和水资源监测档案,共享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资料,监测结果由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水资源的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 第四十二条 排污口设置单位负责监测入河(湖)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并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重点入河(湖)排污口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四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取水点的水位、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涉及地热水和矿泉水的,同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水位明显下降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通报。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在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同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