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引起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表裂缝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照批准程序擅自调整水功能区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 (四)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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